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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刑事辩护中针对职务犯罪的案件尤为棘手。要想实现无罪的判决结果,难度极大。更甚者,在一审被判十年刑期的基础上,二审再争取到无罪的判决,简直比登天还难。本案的核心在于如何有效排除非法证据。考虑到上诉人掌握了充足证据指向侦查机关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况,辩护律师在审判前提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线索,并请求法院调取本案件的审讯录音和录像资料,此外还申请证人卢某某出庭作证,这些请求均得到了法院的批准。在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着重分析了录音录像中记录的非法取证行为,并对公诉机关和二审法院提供的补充证据中存在的非法取证问题提出了质疑。对上诉人与证人的庭前陈述进行了详细的对比与分析,这进一步证实了庭前陈述的真实性存疑。最终,着重阐述了排除重复供述的依据,即该证据的不真实性,进而全面驳斥了庭前供述的证据效力,并推翻了原审判决。
【案情简介】
曾某某曾任广东省某市中级法院副院长。一审法院判决指出,曾某某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担任某市法院副院长,并负责民事审判第×庭的工作。在此期间,他在处理某工程公司与某娱乐公司及某大酒店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时,接受了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的私下请求,作出了有利于该工程公司的判决。曾某某还先后四次收受了卢某某给予的30万元人民币和1万美元,这些钱被用于他个人的日常开销和家庭消费。这些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因此他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需没收人民币5万元作为财产处罚。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由本人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判决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决,指出原审未能准确认定事实,证据亦不充分,故而撤销了原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随后,公诉方决定撤回了对曾某某的起诉,最终导致其获得释放。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委派我来担任此案上诉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以来,我多次与上诉人会面,详尽地掌握了案件事实以及上诉人遭受刑讯逼供的具体情况,并对本案的案卷进行了细致的研究,这其中包括广东省检察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收集的新证据。不久前,我又认真倾听了公诉人的陈述,特别是证人卢某某在法庭上的证词,可以说,本案的真相已经逐渐清晰。辩护人起初对二审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秉持实事求是的态度、依法搜集证据、查明案件真相的精神表示由衷的敬意,并且诚挚地请求二审法院能够继承这种精神,依照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正地作出改判,宣布上诉人曾某某无罪。
一、关于本案证据合法性问题
对本案一审所采纳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考量,除去上诉人与行贿者的供述,实际上并未有其他证据能够对受贿行为提供支持。即便是在常规调查中通常会关注的行贿资金来源以及受贿资金去向,在本案中同样未得到有效验证。更令人关注的是,这些供述与证言以及物证之间存在着难以忽视的矛盾之处。在本案中,行贿者与受贿者均声称遭受了非法取证,若这一情况经核实确属事实,那么一审判决将因缺乏证据支持而成为错误判决。因此,确保本案证据的合法性显得尤为关键。
(一)一审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认定违背法律规定
在案件的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方及其辩护律师均曾提交过关于非法证据应当被排除的申请。尽管一审法院对于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未给出明确答复,但为此专门召开了一次庭前会议。尽管在最终的判决书中并未对此问题进行详细论述广州侦查取证,但在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答辩和辩护意见进行评议时,一审判决对此已有涉及。简言之,一审法院判定:“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仅提出,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遭受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情况,仅有其本人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实施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并不一定无效。”曾某某的供述保持一致,并且有多份他亲自书写的自我陈述材料,故此,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合理的。曾某某对于否认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的理由不够充分,他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依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的判决彻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依据该法第56条,若要申请排除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必须提交相应的线索或资料;而第57条则明确指出,在法庭调查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有责任证明证据的合法性。第58条亦明确指出:“若法庭审理后确认,或无法排除本法第54条所述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则相关证据必须被排除。”换句话说,辩方只需提供相关线索便可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控方则必须承担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并且证据需达到确凿充分的程度。
在本案的一审阶段,辩护方向法庭提交了侦查机关涉嫌刑讯逼供、诱导、欺诈、伪造证据等违法取证手段的详细线索,这些线索清晰且明确,据此,法院依法理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对于这些事实,辩护方无需承担举证责任,责任应由控方承担,以证明取证活动的合法性。在一审中,公诉机关就此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某市纪委就曾某某被实施双重监管措施及案件移交给检察院的相关情况作出详细说明。
2.某市检察院以及办案人员关于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说明。
3.曾某某的供述及自我交代材料。
以上材料显示,证据1仅能证实上诉人在2011年8月9日遭受了双规和刑事立案的双重处理,且在同年9月22日被正式刑事拘留。依据《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施办法》第二条款,自2011年8月9日至同年9月22日期间,对犯罪嫌疑人曾某某的讯问活动须在检察院指定的讯问室内进行,且必须对讯问的全过程进行连续不断的录音和录像。证据二可视为被告人的个人辩解,鉴于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扮演着被告人的角色,若缺乏其他证据作为佐证,此类辩解自然缺乏可信度。证据三仅能证实上诉人已作出有罪供述及自我陈述,却无法证实侦查机关获取上述证据的方式是否合法,反而上诉人已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因此,控方向法庭提交的这三类证据并未充分证明可以排除上诉人涉嫌遭受刑讯逼供、诱导、欺诈以及伪造证据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嫌疑。控方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并未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排除上诉人在庭前的供述。据此,一审法院不得以此认定上诉人犯有受贿罪。
在侦查过程中,该案出现了严重的非法取证现象,因此,上诉人的有罪陈述内容应当被完全排除。
本案中证据的合规性成为了一个显著议题,不仅因为曾某某自审查起诉阶段起便坚称其供述系侦查人员违法获取,而且所涉及的非法取证情况在各个阶段的陈述中均表现出高度的一致性。在当前进行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调查中,他的说法亦得到了侦查人员及录音录像资料在各自程度上进行了证实。卢某某在法庭上作证,进一步证实了他与曾某某之间并无相识关系,同时揭露了他本人陈述的不真实性以及非法取证的事实。根据这些证据,可以明确指出,本案中非法取证的情况是毋庸置疑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排除曾某某的有罪供述。
⒈对二审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
在庭前会议阶段,二审法庭向辩护方出示了由检察机关和二审法院额外收集的新证据,这些新证据进一步揭示了案件侦查过程中取证的不合法性。
2012年6月26日,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行贿案件,庭审笔录中记录了卢某某的陈述:“在当初接受审讯时,侦查人员已经事先写好了让我签字的文件,我若不签字,他们就会将案卷损坏。”今日庭审中,卢某某出庭作证,并明确表示自己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是真实发生的,也就是说,他在此案中的证词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办案机关提供的有关笔录时间的说明文件显示,卢某某的询问笔录已被一同移交至审判机构。基于这一情况,我们提出请求,希望调取对卢某某进行询问的全过程录音录像,同时,我们也要求排除卢某某作为证人的所有证词。这不仅影响卢某某陈述的合法性与可信度,而且根据曾某某的说法,他的陈述系侦查人员基于卢某某的陈述进行引导或直接告知,因此,卢某某陈述中的问题亦能合理地解释曾某某陈述的不真实性。
吕某某在2013年9月24日的调查记录中明确指出:在2011年8月9日至9月22日被刑事拘留之前,曾某某一直被关押在某市的廉政教育场所,那里有纪委指派的人员负责看管,而检察院则承担了审讯的职责。在此期间,直到8月25日之前,曾某某都未曾承认自己收受贿赂;然而,在8月25日,省检察院的李副处长对其进行审讯后,曾某某最终承认了自己收受了8万元的贿赂。市检察院在审讯中确认,相关人员收受了90万元;在8月26日的审讯中,杨某等人再次声称并未受贿。然而,曾某某、邹某、吕某某在随后的审讯中供认,他们共收受了30万元人民币和1万美金。这些陈述与曾某某供述过程中出现反复的情况完全一致,并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曾某某供述的非自愿性质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线索的真实性。
吕某某进一步证实:“在了解到曾某某四次受贿,总金额达到30万元人民币及1万美元的情况下,再对照卢某某的供词,诸如时间、地点等具体细节,逐渐发现两者之间呈现出越来越多的吻合之处。” 这一点,正如曾某某所说,表明侦查人员可能是基于卢某某的供词,有意引导或构建了一套虚假的证据链,以证明所谓的受贿者和行贿者的供词相符。
2013年9月24日的调查笔录中,曾某某的证词显示,在市检察院的那三四天里,他一直被关在讯问室,吃喝拉撒都在那里,连睡觉也是坐在凳子上,尽管当时正值夏季,似乎也没有使用被子。这份证词虽然只是对自身违法行为的部分揭露,但仍旧佐证了曾某某关于在市检期间无法入睡、被迫长时间保持固定姿势的说法。在该份笔录中,曾某某亦证实广州哪里有靠谱的外遇调查公司,在8月25日之前,他始终坚持自己无罪。
陈某和杜某某的询问记录显示,刘某某(即曾某某的妻子)确实收到了某市检察院的通知,前往该院接受调查。考虑到证人自身与案件存在利益关联,并且在2011年8月29日至30日的录音录像中,曾某某曾向办案人员提及他们通过亲属对其施加压力,因此,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可能利用刘某某的哭泣声导致上诉人精神上遭受痛苦,并以此非法收集证据。
吴某和杨某某的证词显示,2012年2月22日,曾某某、卢某某、吴某、杨某某在某看守所进行换押时,曾在分仓环节相遇。曾某某提及,卢某某曾向他透露,是被姓蔡的检察官诱导,做出了不实的陈述。尽管吴某和杨某某并未证实两人之间有直接的对话,但根据曾某某的说法,他与卢某某交谈时使用的是广东话,而吴某和杨某某并非本地人,他们可能没有听清或者记忆不够深刻。所以不能排除卢某某所说的被引诱做假证的情况。
关于控方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辩护人在庭前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线索。据线索显示,非法取证行为主要集中在2011年8月9日至30日这段时间。然而,公诉机关仅向法庭提交了8月29日、30日、31日以及9月1日、9月27日、12月14日的录音录像资料。这些资料并未涵盖上诉人提到的所有涉嫌非法取证的时间段。因此,这些录音录像不具备排除性,无法排除录音录像时间之外,特别是曾某某提供线索的期间,存在非法取证的疑点。
除却对录音录像本身存在的不足不予考虑,考虑到曾某某所述的非法取证活动主要集中在2011年8月30日之前广州哪里有正规私人调查公司,后续的陈述均是对前述陈述的复述。特别是2011年12月14日的供述,是在侦查机关事先打印完毕后,按照要求让他陈述并签字的。因此,辩护人重点分析了2011年8月29日至30日以及12月14日的录音录像内容。
首先,涉及的是2011年8月29日23点58分至次日8点35分期间所采集的录音和录像资料。在8月25日的讯问中,曾某某先是承认收受了八万元贿赂,随后又改称是九十万,最终却拒绝承认。与此同时,卢某某供述了行贿三十万元人民币及一万美元。在此背景下,录音录像清晰地展现了以下过程:起初,曾某某与侦查人员就供述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接着,侦查人员试图通过内部处理手段诱导曾某某更改之前的供述;最后,在曾某某相信按照要求交代就能找到出路的情况下,他积极配合侦查人员制作了假证。根据该录音录像可以证明如下事实:
曾某某在侦查初期与侦查人员展开了激烈的争执,这表明他供述的目的是为了“寻求一条出路”以及“避免牵连家人”。他坚称自己并不认识卢某某,未曾收取过他的任何钱财。除了与罗某某共进晚餐的情节是他虚构的之外,其余部分均是在办案人员的引导下完成的。特别是对于90万供述的经过、目睹其妻子哭泣、提供出路、在领导换届前由本地纪委处理等细节,与曾某某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线索极为一致,充分表明侦查人员通过诱导、欺诈、精神折磨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在叙述受贿细节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明显有诱导、指示嫌疑人回答,甚至直接以嫌疑人的名义进行作证的行为。例如:
在提及首次收取款项的具体时间时,曾某某提到大约是2004年的三、四月,这时侦查人员提醒道:“那时你还不是负责人。你不妨回想一下,时间上应该往后调整,尽量使你的时间与实际情况不要有太大出入。”曾某某多次询问是否相差一年,是否是2005年的年底?最终,侦查人员直接给出建议:“那就定在2006年初吧,稍微增加一些,跨度大一些会更合适。”
侦查人员在描述第二次收钱的情况时提到:“你不妨回想一下,是不是每次都是在用餐时收取?有没有尝试过在不吃饭的情况下,在路边进行收款?...这次他们给你送钱,是在中秋节的时候吗?”曾某某尚未能明言时,侦查人员提醒道:“请你仔细回想,我们小组已经制作了一份表格,这份表格涉及案件的时间节点,它将有助于我们调查案件,也有助于你恢复记忆。比如,05、06年4月案件被发回重审,而9月则是中秋节广州侦查取证,你不妨思考一下,中秋节前夕是否有人向你送过钱?当时你是否曾一同用餐?请你自行回忆,你们当时各自驾车去了何处?”他必定会向你出示文件,而不会直接将现金交给你,亦或是中秋节时赠送一些礼品,对吧?你有没有经历过这种情况?”曾某某回应道:“有过”,并且他还提出了要求:“请按照他的指示做好记录。”
在讨论第二笔交易的地点时,曾某某最初提到是在甲饭店见面,但侦查人员立即指出并非如此,并明确指出:“在我们这里,第二次会面并未用餐。”随后,曾某某改口称:“第二次确实没有用餐,见面后便离开了,地点是在甲饭店的门口。”侦查人员对此进行了澄清:“是在门口还是周边区域?是否指的是A路?抑或是A路和B路的交汇处?”关于后续的收款时间、具体事宜、美元的处置以及每一笔资金的流向,办案人员要么不直接透露,要么主动提供线索、引导陈述。
录像资料显示,在8月30日的3时13分至3时21分期间,录像画面突然中断,期间没有任何图像显示。在此段空白时间之前,曾某某曾离开去洗手间,随后在桌上撰写自我交代材料,桌上还放置了一张纸张。然而,对于这一情况,侦查人员并未作出任何解释。在庭审过程中,曾某某对这一情况作出如下说明:侦查人员依据卢某某的供述内容,将受贿的具体时间、地点以及金额等关键细节记录在一张纸上,并要求他根据这些信息撰写一份自我陈述材料。
在整个审讯过程中,曾某某在讯问前已承受了十多日身心之苦,加之又被威胁将交由外地处理,且以欺骗手段诱使他承认错误并承诺接受纪律处分作为获取证据的手段。在这种持续且沉重的身心压力之下,曾某某不得不与侦查人员合作,提供所需证据。侦查人员依据卢某某的交代,持续引导或直接指示曾某某作出有罪供述,直至8月30日形成供述,此后的供述内容大体上是对该次供述的复述,仅在具体细节上逐步与卢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其次,在2011年12月14日的上午11点14分至11点44分所录制的音频和视频资料中,显现了以下几个问题:
录音录像的时长仅为30分钟,而与之对应的笔录时间却从11点持续至13点30分,共计2小时30分钟,这使得录音录像无法全面、准确地呈现整个讯问的全貌。
讯问笔录共计十页篇幅,即便忽略对话中的停顿,半小时内完成如此大量的记录亦属不可能。这充分证实了曾某某所述,办案人员事先已将笔录草拟完毕,这一情况确实客观存在。
记录的内容与实际对话的很多部分存在较大差异,这表明记录缺乏同步性和可靠性。
在讯问进行中,曾焕频繁地垂下头,尤其在第13分钟,也就是大约11点27分时,这一动作尤为显著,这与曾某某所述的情况相符,即侦查人员事先已将笔录放置于挡板上,他在供述过程中不断低头查阅已完成的笔录。
讯问结束后,办案人员迅速将笔录递给曾某某进行签字,整个过程并未留下记录或打印的任何时间。这一系列事件充分证实了曾某某所述2011年12月14日办案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事实。
总结来看,检察机关在证明被告人供述合法性时,除了在一审阶段提供的曾某某供述、自述材料以及办案机关及人员的说明外,二审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中,包括曾某某、吕某某、陈某、杜某某的证言,均从不同角度证实或无法排除曾某某所述情况:2011年8月9日至25日期间,侦查人员通过“双规”手段非法拘禁上诉人,采取不让睡眠、强制固定姿势等变相酷刑,以及让上诉人患病妻子哭泣等手段,导致上诉人在身体或精神上承受极大的痛苦,从而非法收集证据。2011年8月29日至30日的供述录音录像明确证实,曾某某所述的侦查人员通过威胁将案件外调处理,并误导上诉人声称只要供述便可内部处理,从而非法收集证据。此外,侦查人员还通过将卢某某供述的关键内容告知曾某某,并要求他虚构细节,以此手段获取证据。因此,经过刚才的法庭审理,我们得以确认,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存在违反刑诉法第54条所规定的非法手段,以及侦查人员直接制作虚假证据的情况,用以搜集证据。
2.关于本案重复自白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问题
公诉人明确指出,鉴于刑拘前及2011年12月14日的取证过程存在违法问题,故而2011年9月22日之前及同年的12月14日的被告陈述需被剔除。此外,公诉人还认为,其他陈述均发生在看守所,内容保持一致,且稳定性较高,曾某某本人亦在笔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自2011年9月22日被刑拘后所提供的供述,除了2011年12月14日的那次外,其余部分均应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以上观点不能成立:
取得供述的地点需一致,内容要稳定,且被告人签字确认,这只是证据合法获取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实际上,许多非法供述正是在看守所,通过被告人签字确认后获得的。此外,口供的稳定性和一致性也是重复自白的一个特征,因此,仅凭这些特征不能断定上述证据的合法性。
公诉人提出,应采纳的2011年9月22日之后的供述,除了2011年12月14日的供述外,实质上是对之前自白的重复,即它们是2011年8月9日至30日期间非法获取的曾某某有罪供述的复述。公诉人主张采纳这些证据的主要依据是,当时获取这些证据时并未使用非法手段。然而,此案中的非法取证活动呈现出一种累积性、连续性的特点,不仅涵盖了冷冻、强制保持特定姿势等变相的肉刑手段,还涉及对曾某某进行威胁,若他不交代就将他外送处理,以及在他交代之后却在他所在地的本地进行纪律处分,更甚者,还让他听到了妻子遭受痛苦的呼喊,这样的行为严重破坏了他的心理防线。在庭审过程中,曾某某反复强调,他在某省国安看守所期间广州侦查取证,侦查人员持续敦促他积极配合调查,并将他的行为表现汇报给上级领导,以便领导作出是否不予起诉的决定。这些措施持续发挥着作用,前期所承受的身体痛苦让曾某某对外地处理威胁深感畏惧,而后期对其提出的良好配合以及根据其表现来决定是否提起诉讼的威胁,宛如悬在他头顶的利剑,令他在结果揭晓之前始终不敢翻供,一旦如此,先前的一切努力都将化为乌有。在这些非法手段连续叠加的作用下,曾某某始终抱有对内部处理供述的幻想,这才导致了后续供述的反复出现。公诉人提出的采信重复供述的观点,将本案中各供述之间的内在联系完全割裂,忽略了非法取证手段对证据效力持续性的影响,违背了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
必须强调的是,非法证据排除中关于重复自白的争议产生,关键在于法庭能够确认的是早期供述系非法获取,而供述的真实性却难以确定。若盲目排除可能包含真实信息的供述,将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应当采纳后续的重复自白。关于这种依据证据真实性来决定是否排除的做法,我们暂不讨论其是否与非法证据排除所依托的人权保护原则相吻合。然而,在本案中,有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需要指出:曾某某的供述不仅违反了法律程序,而且内容也完全失实。2011年8月30日,曾某某首次供认接受卢某某的30万元人民币及1万美元。此后的供述均以此为基础,逐步调整,直至与卢某某的供述完全一致。然而,2011年8月29日至30日的录音录像全面揭示了这一供述的真相:它是侦查人员根据卢某某供述的关键情节,要求曾某某编造的,甚至有些内容是侦查人员直接指导曾某某如何陈述的。卢某某不仅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并不认识曾某某,而且还指出自己的供述内容是虚假的,这一点在行贿案的开庭笔录中也有提及。鉴于捏造证据的事实已经得到证实,而卢某某的供述又是不真实的,因此,基于此编造的曾某某2011年8月30日的供述,以及此后的连续供述,由于“皮之不存”,也就自然失去了真实性。在供述内容失实的情况下,不仅存在取证方法违法剔除重复口供的问题,更关键的是,这种失实的供述本身无法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因此不能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
因此,辩护人提出,无论是基于本案取证手段非法效力的持续性考量,还是鉴于证据内容的不真实性分析,曾某某在案中的有罪陈述均不能作为判定其罪行的依据。
即便我们接受所有的证据,仍旧无法达到确切且充分的定罪要求。
即便暂且忽略证据存在非法性和不真实性这一事实,即便我们采纳了所有证据,仍无法消除对证据之间合理性的疑虑,无法满足法律对“确实、充分”证据的严格要求,因此,无法对上诉人作出有罪认定。
一审判决在采纳证据时有所取舍,未能消除证据间的冲突,未能满足法律规定的证明质量标准。
一审法院主动职权调取的罗某某证言显示,他与卢某某并无交往关系,亦未曾介绍曾某某与卢某某相识。此外,一审检察机关所获取的程某某证言亦表明,程某某并不认识曾某某,更未涉及将卢某某介绍给曾某某,而且程某某仅与卢某某在某厂区共进过餐。这两份证词与卢某某和曾某某所述的相识经过存在显著冲突,同时证实了曾某某在翻供时所言——他与卢某某并无相识、未曾见面、毫无交往。然而,一审法院对于这两份至关重要的、能够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据却视而不见,未作任何评论,这完全背离了法院应有的中立和客观立场。
审视一审法院所采纳的证据,我们发现其中除了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的个别口供之外,缺乏其他客观性的证据来支持。同时,曾某某与卢某某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彼此之间矛盾重重,且这些陈述与其它证词、物证以及常理不符,无法满足法律对证据确实性和充分性的要求。这一情况将在后续内容中予以详细说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曾某焕犯有受贿罪,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二)本案庭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依据上诉人的陈述及侦查人员的证词,上诉人在侦查阶段至二审庭审期间,供述内容频繁出现矛盾。在一审庭审及今日庭审中,上诉人始终未承认罪行,且庭前供述缺乏任何能够佐证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83条内容规定,审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时,必须综合考虑控方与辩方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并且对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内容进行全面分析。在庭前,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多有变动,然而在审判过程中,他承认了这些陈述,并且这些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因此可以相信他在庭审中的供述;若庭前供述和辩解在庭审中未被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则不能采信其庭前供述。基于此,曾某某在庭前的供述也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三)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辩护词所附的六张表格,对案件的核心事实进行了详尽梳理,包括曾某某与卢某某通过罗某某结识、通过程某某结识的经过,以及四次受贿环节所涉及的全部证据进行了罗列。通过这一分析,我们清晰地解答了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观察整个陈述过程,可以发现曾某某在陈述受贿的具体时间、地点等细节上,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且其供述内容不断趋向于与卢某某的陈述相吻合。
曾某某的供词存在明显的矛盾,特别是在受贿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上,其描述出现了显著的差异。
卢某某的陈述较为简略,而且在他后续的陈述中,表述含糊不清,对事实避而不谈。
两个介绍人罗某某和程某某对曾某某与卢某某相识的陈述全盘否认,不仅如此,他们所述相识的时间点与会议召开的时间以及程某某与卢某某相识的时间均存在冲突,因此这些陈述根本无法成立。今日出庭的卢某某也明确表示两人并不相识,这进一步证实了本案中的供述完全失实。
曾某某在受贿案件中的关键事实最终与卢某某的陈述一致,然而,他在说明受贿所得款项去向时,部分陈述显得极不合理,甚至出现了支出金额超出受贿金额的明显瑕疵。卢某某对于行贿资金的来源同样难以说清,特别是在解释美元的来源时,其说法与出国时间存在明显矛盾。
因此,在本案中,供词存在前后不一致、彼此冲突的情况,且口供与其它证言、物证之间的矛盾难以消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证据要确凿充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对定罪量刑的事实必须有证据来证实;二是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的核实;三是综合全案的证据,对认定的事实应当排除所有合理的怀疑。”据此,本案证据达不到定罪标准,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受贿罪。
最终,辩护人想要着重指出,此案中用以指控上诉人犯罪的证据不仅来源非法,而且内容虚假。在这种情形下,任何辩解都显得毫无说服力,纯属多余。毕竟,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是:这起案件从头到尾都是一场虚假的指控,而那位被冤枉的法官,正是以原则为依归、恪守法官职业道德的资深法官。面对如此明确的事实,若二审法院未能为上诉人洗清冤屈,这无疑是对法治的巨大讽刺。这种将清廉法官定罪的错误裁决,并不仅仅是针对某个个体或某个家庭的不公正,更是对法治体系根基的腐蚀。若法律无法保障执法者的公正与清白,那么法律要么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要么会被错误地执行。因此,我们诚挚地请求二审法庭依照法律进行重新判决,判决上诉人清白,以捍卫执法人员的荣誉和法律的权威。
辩护人:
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佳铭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整理: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